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 李美芳
趙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里港文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壽全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顏家盛 ,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1年5月21日變更為趙壽全一節,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而原告亦於本院10
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前受僱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被告則辯以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發給薪資、得否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並支薪等之利益,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核屬可採。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均自8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趙壽全獨資之里港文富食品行(原登記地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改設公司前變更登記址設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擔任作業員,工作場址在○○村○○路00號,原告趙素芬擔任拌料、內餡等工作;原告李美芳擔任清潔、星期日兼作包裝等工作,雇主里港文富食品行於100年7月間改組(7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原營業項目、方式、地址、範圍均未變,於100年7月18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成立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顏家盛,並於同年8月1日起以原告等為其員工加入勞保,原告二人擔任之工作亦與改組前完全相同。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30日告知原告工作不適任,隔日無庸上班,而非法解雇原告。又原告趙素芬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500元;原告李美芳每月薪資25,500元,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自100年8月31日起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00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李美芳25,500元、按月給付原告趙素芬32,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曾於10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其起訴意旨略載:「…原告李美芳、趙素芬…分別自88年6月1日、89年10月1日…任職於里港文富食品行,擔任包裝員、前置作業員等相關職務工作…。」等語。嗣於本院上開事件中達成調解後,竟又於
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略載:「於100年7月18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成立里港文富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家盛,改組成立之里港文富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於同年8月
1日起以原告等為其員工加入勞保,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二人擔任之工作亦與改組前完全相同,不料,被告竟於同年8月30日告知原告隔日不要來上班,未說明原因,非法解雇原告等…。」等語。然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同年8月1日並為原告辦理加保,則設如原告知悉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何以於屏東縣政府之調解及上開向本院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起訴時,均未曾主張要求恢復僱傭關係,反而起訴主張資遣費應計算至「100年8月31日止」,且尚另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顯見原告等人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含預告工資)之期間及數額,均已含括被告公司,並包括在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之調解範圍,而為法律效力所及。
㈡、又原告李美芳於100年9月26日寄發里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略載「…里港文富食品行歇業登記在案,請台端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立即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25,500元整;給付資遣費差額計125,112元整…。」等語,足見原告已明知未獲被告公司留用,故而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且被告公司業已應原告要求,而於100年10月4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分別郵寄與原告收執。嗣原告立即於同年月14日至屏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以及憑以領取失業給付,孰料竟再回頭提起本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
㈢、被告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後,不論事實上有無該等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經協調、溝通後,原告亦透過法院調解領取資遣費、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領取失業給付,應可認為原告即勞方已針對契約終止一節,與被告公司即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確有重新續聘原告,然卻於100年8月間無故解雇而不合法,故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兩造業以給付資遣費、給付調解金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玆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止,以及如非,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本受僱於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並於99年5月19日以該食品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然因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於100年7月25日申請歇業,且被告公司於
100年7月18日設立成立,故原告於100年8月1日辦理退保,隨即於同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地點均與改組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屏東縣政府101年9月21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訴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至第5頁、第21頁、第59頁)。亦即原告自100年8月1日後,皆由改組後之被告公司繼續留任、續聘,原勞動契約已當然隨之由改組後之新企業即被告公司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用方,堪與採信。
㈢、嗣因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間,曾向原告表示不再予以雇用,且於100年8月30日自里港文富食品行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原告二人同分行帳戶各215,450元、166,800元,作為資遣費,並於100年8月31日辦理勞保退保;另被告公司業已應原告要求,於100年10月
4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分別郵寄原告二人收執,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執上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至屏東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核付失業給付各126,720元、186,570元。另原告於100年10、11月間亦向屏東縣政府以「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給付資遣費不足額,以及「被告公司」非法解雇提起申訴,經調解未果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王惠靜呂坤益 於100年11月16日向本院對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工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審理,原告於該事件起訴狀中明載:「至100年8月22日,被告趙壽全通知原告等人里港文富食品行已解散,...被告即表示先行結算工作年資至100年8月30日並撥付資遣費。...嗣後向勞工處詢問始知被告所發放之資遣費因平均工資之計算、年資起算及勞保新舊制之差別,故撥付金額尚有不足。...原告特起訴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超時工資、國定假日加班、特休工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且原告於該事件中據以請求資遣費之年資基準均以自任職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互核無訛(見該卷第2至第6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付款、簽回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0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入帳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50至第52頁、第92至第96頁、第131至第142頁)。顯見原告在經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
1日繼續留用後,明知遭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22日解雇,仍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依至「100年8月31日」之年資,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 嗣更執 前揭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同年月14日至屏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以及憑以領取失業給付。準此以觀,原告在主觀上應認已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始要求被告公司須發給離職證明書,否則,若認被告公司為非法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又何須主動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據以請求支領失業給付?復又起訴請求改組前之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應給付計算至10
0年8月31日止(即被告公司僱傭期間內)之不足額資遣費?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曾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非為無據。
㈣、況查,原告於100年10、11月間向屏東縣政府,以「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給付資遣費不足額,以及「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同時提起申訴,經屏東縣政府於100年12月22日函告原告:「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並業已責令被告公司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第87頁)。
顯見原告此際確已明知其等雖始受僱於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然係在被告公司僱傭期間遭被告解雇,然其等於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反係依其等受僱被告公司至「
100年8月31日」之年資,起訴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業如前所述;後更於101年1月5日在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中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壽全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里港文富食品行)願於101年1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趙素芬13萬元,給付聲請人李美芳15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隨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壽全即於101年1月6日分別開立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與原告趙素芬,以及支票票號AD0000000號,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李美芳,經其等委託訴外人 王良賢 領迄無訛等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支票存根、付款簽回單、委託書、支票票頭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99頁、第107頁、第13
1至第142頁)。顯見原告係在向「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訴請給付資遣費不足額,以及明知遭「被告公司」解雇之情形下,仍於本院與趙壽全(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支領調解金額明確。則雖該調解全文無隻字片語提及合意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惟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訴、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之目的及達成調解之內容觀之,顯然其與改組後之被告公司間亦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達成合意,且就其所認不足額資遣費亦一併達成解決之合意,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壽全殊無達成調解之可能,且調解內容第二項「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亦將失其意義。
㈤、綜上足見原告係在明知遭被告公司解雇之後,尤向屏東縣政府申訴請求不足額之資遣費,並向被告公司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在本院審理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期間,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壽全溝通、協調後,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且前後支領各345,450元(原告趙素芬)、316,800元(原告李美芳)之資遣費以及調解金額完畢,而法又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雖於100年8月間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嗣後縱有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協調被告回復其工作及薪資,亦無礙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自
100年8月31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此後之薪資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生影響於本院所為上開判斷,自無再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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