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施文益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吳清山
吳佳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9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準此,亦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施文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吳清山、吳佳璋涉嫌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將聲請人改列為告發人,且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4年7月27日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是其再議不合法,以105年1月14日檢玄105上聲議94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請人及代理人,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是以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不因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等確具犯罪被害人身分而有不同。因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