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上訴人 陳咸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咸翰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持以行兇之牛排刀,刀柄長約十點五公分、刀刃長約十二公分,刀尖鋒利。而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及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揮刺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派出所看到警員 黃久庭 ,即抽出預藏之牛排刀,由右上往左下砍向其左邊脖子肩膀處,因黃久庭閃躲,僅傷及左肩部等語。偵查中復稱伊持刀朝黃久庭脖子揮刺,係「因為那個地方比較危險,對警員生命比較有威脅」、「我知道會有這樣(導致黃久庭失血過多死亡)可能」等語綦詳。嗣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參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黃久庭受傷情形,上訴人進入派出所內即鎖定黃久庭為對象,從容不迫,持刀「由上往下像彩虹般的弧度揮刺,由畫面所顯示,被告當時手揮的弧度與所用的力量均甚用力揮刺」、「持刀揮刺的部分係頭頸部位」,並造成牛排刀折斷,且於黃久庭閃躲走避後,仍欲繼續追殺。足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至黃久庭僅受左肩撕裂傷,應係適時閃躲所致,上訴人辯稱伊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晟昌 證稱扣案牛排刀刀柄早就脫落乙節,與事實不符,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併加敘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具有殺人之動機與故意,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漫稱黃久庭僅受左肩撕裂傷零點五公分,且受傷後仍繼續執勤,原審未查明黃久庭值勤時有無配槍及穿著防彈衣,遽認其有殺人故意,調查尚嫌未盡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復以上訴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患有㈠重鬱症、㈡社會畏懼症,廣泛型及㈢疑似畏避性人格疾病,並綜合上訴人有中度憂鬱情緒,有輕度絕望感,有自殺念頭但不會真的去做,以及其人格特質、社會適應方面傾向係行為魯莽、容易衝動、不在乎或不遵守社會規範,有攻擊傾向等情狀,認宜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俾及早治癒,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理由內亦已詳加斟酌論列。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宣告保安處分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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