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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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瑞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7年5月1
6日下午16時許由訴外人 林筱芬 所駕駛,行經桃園縣○○鄉
○○路、東龍路、大昌路口處遇紅燈停於外側車道,同時間
亦有一自小客車停於內側車道,突遭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系爭車輛與另一自小客車中
間強行穿越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另一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亦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622元(
鈑金8,892元、烤漆8,880元、零件2,85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
鄉○○路、東龍路、大昌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又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開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之係爭
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係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0,622元,有前揭統
一發票可按。係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
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係爭車輛
係於95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
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則本件係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8,
892元及烤漆8,880元,應為18,80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2,850元,係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3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2,8500.369=1,0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2,850-1,052)0.369=663元。
第2年折舊為:(2,850-1,052-663)0.369312=105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030元(2,850-1,000-000-000=1,
0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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