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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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先後2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8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友人鄒志賢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其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日
1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扣得張靜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其後,張靜姍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先後2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及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先後2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及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3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