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聲請人 蕭雲妹 相對人 黃金清 關係人 黃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金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雲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清之監護人。
指定黃仲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5年12月2日因頭部外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申請醫療保險理賠以貼補相對人相關開銷,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仲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輪椅,眼神有追視反應,雙手微顫抖,回答「對」,惟其後對於相關詢問之事項均無口語回應。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黃員 應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及腦出血、蜘蛛膜下腔併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顱內動靜脈廔管、顱內動脈瘤,術後;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該疾病狀態未來短期內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偏低。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乘坐輪椅,使用尿布,相對人雖具追視反應,對訪員叫喚其姓名會發出「恩」之聲音,且對訪員詢問關係人位置時,相對人亦能以眼神示意,然相對人對訪員其他提問,均無任何肢體或口語回應,且相對人無法依訪員指示完成動作,評估相對人受腦傷影響,邏輯思考、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
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用以補貼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蕭雲妹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仲彥為相對人次子,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部份開銷;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中,由關係人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訪視期間,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弟媳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 黃順發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與聲請人弟媳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居住所,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部份開銷,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具穩定居住所,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部份開銷,關係人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