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中(原名鄭樹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中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惟中(原名鄭樹盛)於民國106年01月0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附近某處,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出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劉宴霆 於106年01月08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1997年份1061西西中華自用小貨車1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靠近福豐國中之路旁,於106年01月08日20時30分停放後至106年01月09日11時前某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之中華廂式西元2001年份1198西西自用小客車
0部(車主 宋明珠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對面路旁,於106年01月06日09時許發現該車遭竊,由 魏新修 報案。該車遭竊後,原車牌0面遭卸下後,換掛為8313-E3號車牌0面),係以磨過之T型板手1支發動電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鄭惟中雖知該車與車牌為贓物,惟不能證明丙○○亦知悉該車車身與車牌分屬不同被害人所失竊),竟予借用收受,供己代步之用。於106年01月10日01時1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國街口闖紅燈,經警攔查取締,循線發覺該車為贓車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知贓而借用收受該車車身與車牌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明珠、劉宴霆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上開車身部分)01份、代保管條(代保管8313-E3號車牌
0面)01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3份、查獲贓物與扣案物照片5張、扣案磨過之T型板手1支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收受之贓物,雖屬2被害人分別失竊之財物,惟於被告借用收受該車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0面,已先遭卸下,換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告借用時雖知該車輛車身與車牌為贓物,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時,亦知悉該車車身與車牌分別屬於2不同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依上開說明,應成立一個收受贓物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宋明珠、劉宴霆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云云,難認可採。爰審酌被告借用收受前開已換掛車牌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所借用收受之該車車身部分,為已出廠約16年之老車,車牌部分亦係老舊車輛之車牌,價值均不高,收受後使用不滿1日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警起獲,車身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車牌亦經扣獲,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車輛之車身、車牌與作為發動該車電源使用磨過之T型板手1支,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借用,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與磨過之T型板手1支云云,尚非允洽,難依所請。被告借用收受該贓車與車牌使用,雖得有使用該車之財產上利益,惟其借用後未滿1日即被查獲,所獲得使用該車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在被告所借用之該車座椅旁縫隙扣得之半邊剪刀2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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