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聲請人 李育梅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崇信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育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梅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年來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收容及照料,生活上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並無其他親人可資協助,故無其他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服務對象工作評估報告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本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余男文 面前訊問聲請人,問其年齡等,聲請人無法切題回答,詢問現任總統為何人,聲請人表示不知道,對於「100減7等於多少」等問亦未能正確回答,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初步鑑定,認聲請人意識清楚,但對提問偶爾可以切題回答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嗣綜合聲請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部份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15日函附之(
106)桃院法字第011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後認為:關係人一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聲請人安置機構,聲請人95年4月26日由真光教養院轉介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安置,受機構式照顧至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及就醫協助等,均由財團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主責處理,而聲請人每月安置費用則由衛生福利部全額補助。聲請人為失依個案,父母及手足等家庭狀況均不詳,安置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考量聲請人年紀漸長,未來若有接受項醫療行為時,恐因無人能簽署相關醫療文件,而影響相對人受醫療救護之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並選(指)任聲請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選(指)任人安置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建請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聲請人最佳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6年10月20日陶劉字第1061277號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復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審酌聲請人父母不詳,長期由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轉介安置並全額補助安置費用,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此外,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照顧,該中心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了解,認由該中心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林惠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