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59、5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蘇文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並說明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5月5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及106年6月
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於106年5月5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地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之「扣毒得海洛因」,應更正為「扣得毒品海洛因」。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證明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毒偵3659卷第15至17頁、第20頁)。
3.證據清單編號二記載之「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採集送驗『記』錄表」(警卷第11頁)。
㈢另說明(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1.卷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其上採尿日時欄雖記載為【『105』年5月5日16時10分許】(警卷第11頁),惟該案係於【『106』年5月5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乙情,為被告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警卷宗第7頁、第13頁)。另外,依據該記錄表所載,其受檢者姓名、身分證字號資料,均與被告警詢陳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內容一致;檢體編號(Z0000000000)亦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記載相符(警卷第3、10、13頁),足認上開經採集、檢驗之尿液應無出入。
2.綜上,該記錄表關於採尿日時之記載,應屬誤載,無礙檢體同一性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
經查,被告就於警詢時,僅宣稱可能不小心吸食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氣(且顯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其亦否認有施用其他毒品犯行(警卷第4至7頁),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警方盤查、詢問時,其主動將海洛因交付給警方等語(毒偵3659卷第7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附職務報告所載查獲經過,亦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相符,有該大隊106年10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688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前開陳述應有所據,其查獲過程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3659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3659卷第33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