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杰(原名張榮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年12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日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前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路○○號
3樓366號房,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更正、補充: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
㈢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張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0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4627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6至87頁)。
4.被告警詢中否認陳述,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3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或「自首」之減刑事由:㈠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楊○○購買的等語(毒偵卷第10頁)。惟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法律意見參照)。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46279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
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楊○○,於106年1月18日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槍砲及毒品案件入監,故未能依被告供述查得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準此,本件客觀上未有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他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即,楊○○另案經查獲,與被告供述無關),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㈡另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106年桃院豪刑樂緝字第98
3號通緝書、本院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參,難認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無從依自首規範減輕(從而,其先前經查獲之過程不另贅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