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錦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錦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詹錦妹於民國103年間借住在 陳文輝 桃園縣○○鎮00000000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下稱青山三街住處),其於103年11月間某日,因與陳文輝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徒手摔毀陳文輝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LG,顏色:黑色),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輝。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詹錦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0年度易字第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錦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輝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55頁),並有遭毀損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上開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越南籍移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錦妹原借住告訴人陳文輝上開青山三街住處,於104年2月23日18時許搬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儲藏櫃內之玉鐲1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告訴人陳文輝所指之玉鐲1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其僱用之店
員,因被告身體不好,其即讓被告借住青山三街住處,青山三街住處原本係空屋、沒有人居住,裡面什麼都沒有,被告入住後,其才將本案失竊之玉鐲1只放在房間窗戶下之櫃子內,櫃子並未上鎖,被告不知道其在該處有放玉鐲1只,且被告在本案前亦無看過該玉鐲,至被告手上所戴之玉鐲則為其贈送的,與失竊之玉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又,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該玉鐲之發票或購買證明,復未提供該玉鐲之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依此而觀,僅有告訴人1人見過其所稱失竊之玉鐲,則該玉鐲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㈡況,告訴人既未與被告同住在青山三街住處,而該處在被告
入住前原為空屋,被告入住後,告訴人卻將如此貴重之玉鐲放在他人得自由出入、且未上鎖或其他防盜措施之櫃子內,其所為實與常情有悖,自難認其所述有將玉鐲放在青山三街住處及該玉鐲後來失竊等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