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榮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縲絲頭水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取自來水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遭拆表停水後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未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私自加裝其所有之雙縲絲頭水管1條取水使用。嗣於99年12月14日10時20分許,經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人員 陳雲梯 發現上情後,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水所用之雙縲絲頭水管1條,並經自來水公司追償水費新臺幣(下同)186,826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進榮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技士陳雲梯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12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6張。
㈤自來水公司99年12月14日用水實地調查表、手提抄表機系統
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第11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100年3月21日臺水十一北業字第1000000609號函各1份。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自來水公司的管子加裝扣案之水管,水錶已經被拆走了,那個地方沒有水錶等語,堪認被告係未經許可,直接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而非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核其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法第98條第2項之竊水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自98年7月27日遭拆表停水後之某日起至99年12月14日10時20分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接續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未經許可,擅自在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惟犯後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自來水公司20,389元,有民事和解書、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憑,及其竊水之情節、對自來水公司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雙縲絲頭水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