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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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驗餘毛重合計為壹拾陸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吳文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核被告吳文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毛重合計為16.091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
5張及SD記憶卡2片,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