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盧皆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盧皆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49,5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皆端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經警攔檢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年,其並已繳交2萬元予國庫,然原處分機關仍為裁處罰鍰處分,該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本院撤銷罰鍰之處分。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戶籍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與處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高雄市非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自須加計在途期間8日,故受處分人於99年4月13日收受裁決書後,受處分人於99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為適法,合先敘明(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20日+在途期間8日為99年5月11日)。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試單、97年度偵字第2777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須繳交20,000元予國庫,異議人業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
(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與刑罰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尚不得逕予裁處,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如於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反之,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科以罰鍰處分。
(四)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有2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9,500元(計算式為49,500-20,000=2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20,000元部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全部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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