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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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椀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椀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4段」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椀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椀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 郭雅雯 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有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