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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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民國83年7月23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選上更㈠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緩刑2年,於95年
3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87年11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3日決確定(下稱後案),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第
1款明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於87年11月29日犯83年7月23日修正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選上更㈠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緩刑2年,於95年
3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案之緩刑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前宣告,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前案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㈡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87年11月20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均為87年間,兩案犯罪手法又不盡相同,又被告於前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2月21日判決時應已考量其後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仍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緩刑,自不能逕而認定前案罪刑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