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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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函真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北往西南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6許,其駛至建興路123巷與覺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段路面繪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藍偉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南往西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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