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巷子,見 林曉暾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夢時代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各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下稱系爭物品,於105年5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林曉暾住處內失竊)被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物品取走據為己有,並於105年5月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曉暾),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曉暾、證人 蘇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之上開物品係被害人林曉暾於105年5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遭某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乙情,有被害人林曉暾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物品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遭人竊取而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核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妥,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拾獲之系爭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系爭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稍獲減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系爭物品,惟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