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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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洪國榮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本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人於民國85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5年4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其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殺人罪,經本院認定其符合刑法第47條要件,而論以殺人罪之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其刑,此有上開殺人案件的判決書及聲明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殺人案判決主文,甚至判決理由的文義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至明。聲明人雖以「前案過失傷害罪,屬過失犯,並已繳清罰金,然今案於民國88年遭羈押並服刑至今,為首次入監服刑,故對初次累犯部分有疑」等語,而向本院聲明疑義。惟聲明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明白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上開殺人案件之判決就聲明人當時行為如何符合刑法第47條要件而構成累犯,已在事實欄記載明確,復於理由上加以論述無誤,並表現於判決主文上,該判決主文的文義非常明瞭,檢察官自可據以執行,並無疑義,聲明人徒以對累犯有所疑義而聲明疑義,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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