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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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7年6月1日為警採尿」補充為「於97年6月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罪,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為警查獲時否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