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7日10時40分,在臺20線42.1公里處北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往玉山、甲仙路段,當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通過綠燈後就靠右邊停車,之後看到往南化路段正值綠燈,異議人就駕車往南化路段通過,卻遭警攔停開罰,指稱異議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9月27日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20線42.1公里處北寮路口,闖紅燈左轉,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9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規舉發照片4幀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臺20線42.1公里處北寮路口,
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忠誠 於本院98年2月10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問:據你提出之翻拍照片受處分人的行向為何?)當時異議人行駛方向係由北寮左轉往南化東向南行駛,南北向的燈號是綠燈,東西向是紅燈,因此異議人的白色車輛是紅燈左轉。」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月10日之訊問筆錄),核與本院98年2月10日當庭勘驗證人劉忠誠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畫面14秒部分出現異議人駕駛之白色車輛,畫面繼續播放白色車輛並沒有停止,直接左轉,在畫面19秒時有看見異議人左轉時之交通號誌顯現為綠燈,且該T字路口有道路指標,左箭頭指向玉井,右箭頭指向甲仙。」相符,異議人亦不否認其係上開錄影光碟中之駕駛人。因此,異議人確實於紅燈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其之上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劉忠誠之證言及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