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仍能安全駕駛車輛,不會影響他人往來行車安全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再者被告因駕駛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經警處理交通事故查獲,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並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他人車輛後因警處理交通事故被查獲,顯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且被告前已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7年10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為本次犯行,足認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並不足使其心生警惕,顯然漠視法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