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5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530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延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申請分期購貨貸款,購買消費商品,並於同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債權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依契約約定撥貸新臺幣(下同)107,568元,約定週年利率0%,依約定條款第2條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2,988元。
(二)債務人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尚欠如下債務:
1.本金:64,570元。
2.利息: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4,570元按週年利率0%計算利息。
3.延滯違約金: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逾期未繳之期付金總額依週年利率18%計算延滯違約金。
(三)又依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6月10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清償債務,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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