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等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而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即被告甲○○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乙○○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甲○○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乙○○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被告甲○○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則為重型機車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取得對方之原諒,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併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迅速達成和解,是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2人求處緩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預防其再度犯罪,爰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各支付3萬元。
三、前開被告2人應向公庫各支付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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