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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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85號抗告人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乙○○、 袁美瑛 於民國97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74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依兩造間97年7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簽發與各分期應付款項同額之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跳票,惟抗告人已旋將退票款匯予相對人,抗告人尚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情事,是相對人強行取回買賣標的物占有,且視同貸款全部到期,並進行法律程序均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事由,因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等各項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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