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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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後離去」應補充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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