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3327甲108007)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8年
1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至告訴人任職而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司(詳細地點及公司名均詳卷),見公司內僅有告訴人一人,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藉口為告訴人塗護手霜而撫摸其手部後,竟於告訴人為求脫身而虛應且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隨即為告訴人掙脫,引起告訴人之噁心感,嗣告訴人假借需出門而將被告半推至門外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