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雅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雅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雅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亦有知悉;塗雅雁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又恰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網路上見有「台灣借錢網」刊登之貸款訊息後,即將該「台灣借錢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務經理「 劉瑞 」之成年男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與自稱「劉瑞」者,於通訊軟體「LINE」內,相互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電話功能,商討貸款事宜;該名自稱「劉瑞」之人表示申辦貸款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測試,如測試通過(帳戶可正常使用)即可核撥款項云云;塗雅雁並於「LINE」電話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密談33分鐘之久,至此已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詎因亟需用錢償還當鋪借款及債務,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名佯稱「劉瑞」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當時所居之桃園市○○區○○○路附近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之「店到店」寄件方式,寄至詐騙集團成員「劉瑞」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之「7-11」漢溪門市,由「 白宗耀 」收受(卷內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劉瑞」或「白宗耀」等人為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塗雅雁並於「LINE」通訊時,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塗雅雁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由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 王智鴻 ,佯稱為王智鴻友人 王英敏 ,謊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佯稱先前手機號碼已更換,需以新更換之門號聯絡,並請王智鴻將借款匯入前述塗雅雁合庫基隆分行帳戶云云,使王智鴻誤信,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萬元匯入塗雅雁上開帳戶內。
(二)107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 李順生 友人 趙敬文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順生表示希望李順生匯款10萬元至塗雅雁前述合庫帳戶內,並佯稱隔日即會返還云云,使李順生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塗雅雁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
(三)107年5月2日下午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 唐素升 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唐素升,於唐素升一接聽電話時,即立刻先稱呼「姑姑」,使唐素升誤以為該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伊姪子 唐嘉穗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謊稱其手機號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後,接續於翌日(3日)下午2時許,再致電唐素升,佯稱因投資生意之故,已向友人借款30萬元,現手頭上僅剩10萬元,尚欠20萬元,需唐素升幫忙先墊付20萬元匯至友人帳戶內云云,致唐素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述,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委請其女兒 高翊慈 至彰化縣社頭鄉湳雅農會提領20萬元後,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塗雅雁上開帳戶內。嗣王智鴻等人匯款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王智鴻、李順生、唐素升等三人匯款後,發現借款並未返還,乃進一步致電查證,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順生、唐素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塗雅雁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開立之合庫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專業貸款經理「劉瑞」之成年人指示,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7-11」漢溪門市,由「白宗耀」收受,並告知密碼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合庫基隆分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也是欲向合庫申辦貸款,該行庫說申辦貸款要先開戶,所以伊開立帳戶,但合庫說伊條件不符,所以未能貸得款項,才上網找貸款管道;伊雖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違法,並有懷疑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作不法使用,但因為伊向當鋪借錢,急需用錢及還款,所以還是提供帳戶,後來因連絡不上對方,始確認受騙,乃於107年5月3日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且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且本件伊並未獲得貸款,亦未領取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被告107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經查:
(一)前揭合庫基隆分行帳戶係被告塗雅雁申辦開立一情,且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以7-11「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瑞」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7-11」漢溪門市,由「白宗耀」收受,並將密碼以撥打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劉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被告107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轉貼於與「劉瑞」在「LINE」帳號上之照片1張(偵卷第39頁正面)及貸款廣告、被告「LINE」與「劉瑞」聯繫訊息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2至50頁);而被害人王智鴻、李順生、唐素升等人於後列附表所示時間,遭「劉瑞」等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被害人王智鴻107年5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告訴人李順生同年月4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唐素升同年月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合庫基隆分行107年5月21日合金基隆字第107000269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107年5月1日至5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匯款人:王智鴻—偵卷第16頁)、李順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及與冒稱「趙敬文」者於「LINE」上之通訊及「趙敬文」傳送之被告匯款帳戶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匯款人:高翊慈【被害人唐素升之女】—偵卷第30頁)、被告合庫基隆分行帳戶自107年1月23日開戶起迄至同年5月4日列為詐騙警示帳戶遭凍結時為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5、76頁)附卷可證;堪認「劉瑞」所屬詐騙集團,確係從事前揭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首堪確認。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從事物流業工作,且已有向銀行貸款及向當鋪借款之經驗(見被告107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0頁),顯係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遑論被告自承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且有懷疑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被告107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第61頁、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且見被告與「劉瑞」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亦曾表示「不回應....是發生什麼事?還是拿我的銀行做什麼事?」,此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對該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一節,非無認知可能。
(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貨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辦理。而被告自承本件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原係為了申辦貸款而開立,但因貸款條件不符,而無法向銀行貸款(見被告107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60頁),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了解,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涉對方「劉瑞」之實際來歷、任職公司名稱、如何為其辦理貸款、辦理流程、向何間金融機構或民間機構辦理貸款、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重要資訊完全不了解,卻率爾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甚且連真實姓名均不確認之「劉瑞」,已與常理未合;況被告自稱係因向當鋪借款20萬元,故希望借到貸款以償還當鋪云云(被告107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係為盡快償還當鋪借款,始希望透過貸款方式,將錢還給當鋪;再觀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劉瑞」時,其戶頭內僅剩136元(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資料經測試後即可幫忙辦理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有工作經驗,亦有使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經驗,已於前述;是以被告具有之社會經驗,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正本或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萬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缺錢急用而誤信對方可幫忙申辦貸款之詞,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力,遑論被告向對方自承有向當鋪借款,且屬於「 小白 」(無任何資力財產)(偵卷第34頁正反面),而貸款25萬元,僅需提供身分證「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須任何貸款申請文書及薪資、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即可輕易獲得,其必有違法不可告人之處,一般人均可顯而易見。且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又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遑論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寄送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僅有數通「LINE」及電話聯繫,如此即可輕易取得25萬元之貸款,此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以置信。
(五)貸款不須提供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業為被告所深悉;且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仍可從網路銀行資料,查看其帳戶金額進出情形;是詐騙集團成員稱貸款需提供款卡以供「測試」,一般人已可得悉是屬「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用,否則如申辦或核撥貸款,可以現金或放款至其他帳戶,何須「測試」?且被告從網路銀行資料中,已得知其合庫帳戶有異常(或大額)資金進出,竟仍一再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所辯矛盾,不言可喻。又被告於回答檢察官詢問「妳存摺跟提款卡都寄給他,撥錢到合庫要怎麼領?」之問題時,答稱「對方說他會跟我見面,把簿子還給我」(被告107年8月
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0頁)。是既然存款、匯入款項,均不用存摺甚或提款卡,被告何須應對方不合理之「提供金融卡帳戶以供測試可否使用」之要求?又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有大額金額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竟仍容任使用,足見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有遭利用為不法用途之預見與認知無疑。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王智鴻及告訴人李順生、唐素升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入現金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分別佯裝為被害人王智鴻及李順生友人、被害人唐素升之姪子等身分,致被害人王智鴻等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依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行騙之人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塗雅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王智鴻、李順生、唐素升等數人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公訴人論告時主張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部分,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劉瑞」,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王智鴻及告訴人李順生、唐素升等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本件被告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並值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隨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王智鴻及告訴人李順生、唐素升等多人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42萬元,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於此以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物流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經濟、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正本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