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思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思晨(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朝西往水源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園路左側)編號第123591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超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進行超車,適告訴人 徐靖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及雙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