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1494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 伍陸玖 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忠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3、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4公克),為被告持有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
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規定。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張忠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①於107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義方國小對面斜坡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6)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4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同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鐵路旁,以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前揭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至警局說明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
7年11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86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14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張忠政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1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
稱毛重零點肆伍陸玖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卷,第95頁】,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零點肆伍陸玖公克、驗餘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