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金山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黃金山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