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5
6號、15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末段「經7-11便利店店員 劉文斌 指認」更正為「經 劉映雪 之指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及應刪除證據清單內編號6「劉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洪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署10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向警方投案及自首時,尚主動歸還部分竊得之物品(見101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第2頁至第3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