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卡套裡」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已難憑信。次查,被告於其出具之答辯狀載稱:「98年12月31日(日期或有誤認),被告因休假返回中壢住家,在家時,有位久未聯絡的同學 黃健霖 來電話約被告到網咖玩‧‧‧待要離開網咖時,被告發現皮夾掉在地上,被告隨手撿起皮夾放回身上,回到家後,稍為休息,被告就離家返回台北南勢角租屋處。當晚要外出晚餐,因看皮夾沒有什麼錢,就到提款機處,正要拿出金融卡提款時,才驚然發現兩張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若然,言下之意顯謂係於「98年12月31日發現皮夾掉落之當晚即確悉知金融卡『遺失』」之情。又查,目前台灣地區各家銀行均設有24小時客服電話,全天候受理客戶經由電話辦理相關金融業務含金融卡掛失或事項查詢,抑且,更因金融業競爭激烈,各金融機構莫不爭相以提供全方位暨優質、親切、及時服務之方式,俾廣招徠或緊守既有客戶並期能培養客戶之忠誠度,是在此情勢下,各家金融機構所設之24小時客服電話,頂多僅可能發生因忙線而請來電之客戶暫候之事,要無乏人接聽之虞,否則必將滿招客訴致造成市場之流失,此為既存之常態實象,因之,被告於答辯狀載稱:「‧‧‧才驚然發現兩張提款卡都不見了,於是被告即時返回住處,連忙打電話到銀行要求止付,可是當時『已無人接聽』」云云(見偵卷第66頁),核屬虛妄之詞,殊無足採。再者,本案被告之帳戶未曾有掛失紀錄乙節,復有「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
4月13日、同年6月23日函文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茲查,存摺及金融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既猶知應虛稱於發現「遺失」之當晚即欲向辦銀行辦理掛失,當係意在藉此構編擬採防杜難測後患之舉,顯對上情要屬至為詳悉,則為避免「遺失」之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98年12月31日發現皮夾掉落之當晚即確悉知金融卡『遺失』」之際,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稽拖延宕數日後始擬於「99年1月4日上午」前去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57頁),彷彿係刻意為「拾獲」或「竊取」其金融卡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金融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至被告稱99年1月4日上午欲辦理金融卡掛失乙情即便屬實,惟此充其量可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係屬「遺失」或「失竊」之假象,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在此敘明。
(二)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林宏偉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李詠絮 等3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次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被害人受欺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甫滿22歲未幾,年紀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末查,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前開義務勞務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金融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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