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余崧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余崧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余崧文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由后庄七街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敦化路與松竹路3段路口,欲向右轉彎進入松竹路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同一車道右方並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右轉欲進入松竹路3段行駛,適同向右側 張佩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詹余崧文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張佩琪之機車左後側,致張佩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背全層皮膚壞死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詹余崧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佩琪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余崧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琪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案發現場照片。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49至50頁),則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與並行於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右轉彎,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檢察官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而有過失等語。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向同車道,揆諸上開說明,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背全層皮膚壞死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而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