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原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周子晏 律師被告 游凱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㈠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聲明變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1甲○○為乙○○配偶 陳思愷 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以寄件人「KaiYuYu」之電子郵件帳號「hehehehw0000000il.com」,使用行動電話發送:「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你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活該。」等恫嚇言詞至乙○○使用之「june0000000il.com」,嗣乙○○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查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收到被告上開傳郵件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2甲○○為乙○○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輸入取件人「乙○○」及其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以「交貨便」寄送內容物不詳之包裹1件至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鄰近之統一超商秀湖門市,復利用「交貨便」系統自動發送取貨通知乙○○前往領取,以此寄送不明包裹方式恫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領取前往領取上開包裹,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乙○○旋即將上開住處大門電子鎖更改密碼,以免遭遇不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