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宇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並充為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營利賭博、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早午餐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廷賸 」之人,嗣「陳廷賸」取得本案帳戶後,自111年1月至6月間,即與其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架設經營賭博網站,由賭客先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金融帳戶,再轉帳賭金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儲值以換取下注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匯款新臺幣1元即可兌換1點),迨於賽事結束後清算,如賭客贏錢,則由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轉帳至賭客設定之金融帳戶,賭客即可提領賭金,反之則由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嗣有附表所示之賭客(所涉賭博部分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至賭博網站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儲值點數後下注,進行真人百家樂、球類運動簽賭等賭博標的,再透過本案帳戶將贏得之賭資匯予賭客,該賭博網站使用本案帳戶匯出其等所贏賭金至其等註冊之帳戶內,賭博網站成員亦不定時將本案帳戶內之賭金提轉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大量賭客轉帳儲值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王宇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62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陳旭凱 、 王晨陽 、 望益豪 、 劉瑋倫 、 劉耿豪 、 范綱宏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6、81至86、91至96、101至106、111至116、121至12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63頁)、博奕娛樂城相關網頁資料(偵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曾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
路2段附近巷弄內,將其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申設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嗣後供他人詐欺之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在案,有該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彰銀帳戶跟本案狀況不一樣,不是同時一次交付的,但是都是在同年交給同一個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參以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與附表所示本案賭客匯入本案帳戶之賭金即111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尚有落差,足認被告並非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之事實,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無裁判上一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則關於本案所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如上認定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誤信他人,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導致檢警難以查緝實際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及賭金去向,助長民眾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秩序帶來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本案帳戶內由在「九州LEO娛樂城」、「GS娛樂城」、「富遊娛樂城」、「HOYA娛樂城」等註冊賭客所匯入之賭金,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賭客儲值金額(新臺幣)匯出賭金日期(民國)賭金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即賭客設定之對匯帳戶)1陳旭凱1,000至2,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4,615元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晨陽10,000元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7,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望益豪3,000至5,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10,0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劉瑋倫2,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2,6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劉耿豪2,000至3,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5,615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范綱宏4,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7,5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