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志豪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5時4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0號 翁志中 所住分租套房外之走廊,繼而徒手竊取翁志中之子所有並放置在該處鞋櫃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0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榮志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翁志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6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併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文具用品部分是偷到課本、筆及鉛筆盒,筆忘記有幾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而告訴人亦未確定前揭遭竊物品之具體種類、數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本案犯行竊得之課本、文具用品分別為課本1本、筆1支及鉛筆盒1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分租套房之走廊與一般公寓之樓梯間性質相同,雖僅供住戶通行,然就整棟房屋而言,該走廊亦屬該房屋之一部分,與該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分租套房之走廊應與侵入公寓樓梯間之情形相同而有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屬告訴人所住分租套房外之走廊,分據告訴代理人林榮志、告訴人翁志中證述如上,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2至16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上址分租套房外之走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須扶養母親、阿姨、舅舅、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學生證,固亦屬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學生證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健保卡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7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背包(黑色)1個二行動電源1個三筆1支四鉛筆盒1個五書本1本六學生證1張七健保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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