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賢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126頁、第133頁、第149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使用不詳帳號之人購入手指虎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甲○○與未成年之林○賢(完整姓名詳卷,00年0月生)、賴○恩(完整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友人 林家丞 (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 狗哥 」及「鴨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在臺北巿松山區撫遠街394巷1號之 萊爾富 超商松山撫遠門巿前聊天,甲○○與林○賢一言不合,竟憤而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及林家丞先前提供其把玩之藍波刀,以「要你的手指頭」等語恫嚇林○賢,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藍波刀砍傷林○賢手臂,致林○賢受有右中指撕裂傷、左上臂肌肉及表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林○賢請超商店員協助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始查獲之。
二、案經林○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手指虎,並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林○賢2告訴人林○賢之指訴被告砍傷告訴人之事實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4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北巿警保字第11230811479號函1、被告持有手指虎1枝,鑑驗結果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2、被告持扣案藍波刀砍傷告訴人5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其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砍傷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然由現場監視畫面、同案被告林家丞之供述及告訴人林○賢之指訴,被告、同案被告、「狗哥」、「鴨血」與告訴人、賴○恩本在案發現場聊天,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就加入公司之話題發生爭執,被告心有不滿,始自行決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同案被告、「狗哥」、「鴨血」等人均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亦無其他助勢之舉動,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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