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 陳皓葦 被告 許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詐欺集團傳送虛偽貸款簡訊聯繫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時1分許在7-11彰德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將原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彰化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金融卡)交予 陳信嘉 轉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則依 陳添進 指示,於111年5月18日8時19分許在7-11中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領取系爭金融卡,再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轉寄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隨即向被害人 劉承翰 、 楊琬渝 、 鄭琳琳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4,123元、39,912元、42,0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原告分別與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成立調解,分別給付24,123元、39,912元、85,318元,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多人分工從事不法詐騙,亦應連帶對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對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之損害為賠償,被告亦應同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打工應徵快遞受騙,刑事部分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陸續詐騙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等人財物之行為,事後已由原告分別賠償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等人乙節,已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8、599號、同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件(本院卷第87-92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詐欺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法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38頁)可稽,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僱用擔任收取、轉寄包裹工作,卻自承獲取每日1,500元之高薪報酬而未質疑該工作內容之正當性,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詐騙未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實不足採信。又原告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將系爭金融卡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亦有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03-116頁)可佐,足認原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對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之損害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因上開行為,與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成立調解,分別給付24,123元、39,912元、85,318元,而原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含陳添進、陳信嘉、 陳綺貞 、長榮、弘榮公司及實施電話詐騙成員)共8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已賠償被害人劉承翰、楊琬渝、鄭琳琳之損害額149,353元(計算式:24,123元+39,912元+85,318元)各分擔18,669元(計算式:149,353元÷8=18,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部分18,66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2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時起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6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朱漢寶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