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吉選任辯護人陳彥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錦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指示,欲迴轉往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謝正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右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正桓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被告鄭錦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謝正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第25、123、130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準備迴轉,且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在該路段的前一個路口,告訴人謝正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右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均予承認(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125至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4、29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
被告辯稱:我迴轉時有打左轉燈,告訴人當時位置是在我前一個路口的停止線後方,我有看見他,認為他是執行,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認為我迴轉沒有問題,是告訴人往我方向衝過來,最後在我車前自摔,我認為與我無關云云(本院交易卷第24、26頁)。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1.被告可否於系爭路口迴轉?2.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有無暫停、顯示左轉燈?3.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行為與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自摔所受之傷勢之間有無因果關係?4.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肇因?
二、經查:㈠系爭路口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1.「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南向北方向,在其欲迴轉之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G」,依上述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
3.被告固辯稱:在遠端的號誌上才有標示「禁止左轉」的標示,在松河街的路牌旁邊並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故系爭路口是可以迴轉的云云。然此辯解已與上述規定有違,難認可採。㈡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告
訴人機車駛來,卻未暫停,仍以慢速方式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1.證人謝正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南京東路往塔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車要準備迴轉,他車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他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車的燈閃到我,我感覺他沒有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撞上去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25至127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車輛並未停等直行車輛先行,而係以慢慢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2.經本院勘驗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⑴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05至21:28:13時:
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在畫面右上往左下方向之最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打左轉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1:28:08時,被告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往右上方行駛。
⑵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11時,被告行駛至與行人穿
越道同向,告訴人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向其左方轉後車身向其右方倒地。
⑶依上述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於迴轉前,以其目視範圍已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塔悠路方向行駛,卻於其迴轉過程中,並未減速或停下,而係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才停下,而告訴人於騎乘機車的途中,亦未見有何搖搖晃晃之情形。
3.另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勘驗結果如下:⑴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57至21:13:24時:
被告駕駛車輛在有分隔島三線道之最左側內線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向前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1:13:16時,被告行駛至路口減速左轉,可見號誌燈左方有松河街之水平方向道路指示牌,前方路口中央號誌桿上自左至右依序有道路指示牌、機車二段式左轉彎牌、號誌燈。
⑵在畫面顯示時間21:13:18時,所顯示的車燈即告訴人騎乘
車輛⑶被告左轉至與水平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同向時,告訴人騎乘機
車自畫面左方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畫面顯示時間21:13:21時,被告車輛停駛,告訴人向其右方倒地後,滑行至被告車輛前方。
⑷依勘驗過程中,被告車輛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下或減速
,車頭已行至第2車道上,遲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才停下,互核證人謝正桓上述認被告並無停車等待迴轉、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證人謝正桓所述可採。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而本案告訴人為直行車輛,則具有路權,被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過程當中,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且於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憑採。
㈢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且向左迴轉時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汽車貿然左轉,縱兩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其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亦有超速,亦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1.證人謝正桓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通警察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所鑑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板,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衡酌上述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可知告訴人車速較快,致其見被告車輛持續轉彎前進時,緊急剎車下而車輛失控及側偏,而發生人車倒地結果。
2.本案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形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95至98頁),益證被告駕駛其營業小客車上路時,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3.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如上述肇事次
因之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審委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路口是否可左轉,及證明告訴人有無足夠時間可避開被告車輛等情(本院交易卷第133頁),惟系爭路口雖未有禁止迴轉、或禁止左轉等明確標示,但既有前述法規可資遵循,則仍屬不可迴轉之路口,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應循遵守之交通法規即不可違規迴轉、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被告亦自承其餘迴車前已有看到告訴人在前1個路口,一直有在注意告訴人的行車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34頁),況被告於迴車前均未停車,以慢慢滑行方式進行迴轉,並未有任何停車跡象,企圖使其他直行車輛禮讓,以遂其順利迴轉繼續載客前進之目的,是告訴人是否有足夠時間避開被告車輛部分,則與本院認定本案被告過失部分無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先違規迴轉,且於迴車時,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本院交易卷第136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