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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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洪嘉蓮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並自民國107年
1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賠償1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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