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0.0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而持有之。嗣於98年6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盤查,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之黑色皮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該條例第11條毒品之持有雖有所修正,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且此次修法尚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依立法理由所載,需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故應認此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應適用同條例第36條所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00年00月00日生效),以避免超越立法者之原意,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五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8月,並於94年11月7日入監,甫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假釋期間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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