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志犯強盜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受刑人陳柏志因犯強盜等七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