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1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振聲中學第一電腦教室內,見同班同學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顏色:白色、型號:K550i、序號: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遺忘於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委託其同學 龔智豪 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龔智豪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上述行動電話使用。嗣經乙○○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龔智豪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此有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59號法律座談會可供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乙○○將手機放置於振聲中學第一電腦教室內,疏忽而遺留於電腦桌上,告訴人於發現後即馬上趕回尋找等情,據其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事實上並未支配該手機,顯見該手機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則被告乘機取走該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則有未洽。次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再衡以其侵占物品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雖曾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利,而失慮犯罪,且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卷附和解書1紙可查,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