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66號聲請人 曾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91666號函核定,自96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說明欄備註㈣記載以:「曾稽核自52年9月至55年7月止以及80年3月起至84年6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另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曾稽核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102萬8,334元,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對於其在50年6月至59年10月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臺灣電信管理局年資,僅採計其間於52年9月至55年7月之服役年資,其餘不予採計,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針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部分),另以99年度裁字第3167號裁定對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後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最近101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7月3日(聲請人向受寄存機關領取日期)收受前程序本院裁定,係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修正條文規定施行日101年9月6日之前,本案應無適用修正條文第73條第3項規定之效力,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業已逾期明顯違法,應屬無效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上開修正,即增列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嗣至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同條文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修正為「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同條文第3項仍維持原「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三)經查,前程序本院裁定係於101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21頁足憑,依送達時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1年7月22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1年7月23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31日始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蓋本院總收文戳章之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書狀」在卷(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6頁)可考,顯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尚未生效之法律規定,並無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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