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 周嘉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敏建 住○○市○○區○○○街00巷0號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153.2公里處,與訴外人 黃州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處置而駕車離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漏載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由於聯結車之避震系統不佳,因此現今聯結車車頭本身多配有氣墊座椅,用以減少路程之顛簸,且行駛過程中會因機械故障、剎車、路面不平或路面伸縮縫間隙過大等諸多原因導致車頭有前後搖晃的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也會隨氣墊座椅晃動而有前後搖晃、左右搖擺之情形,且於路況不佳時搖晃情形會愈發明顯。原告雖因駕駛習慣於駕駛過程中會不時查看四周後照鏡,惟並非視線死角處也能看得清楚。發生事故時,系爭車輛已進入主線道,發生事故係因訴外車輛車速過快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子車(即車尾),故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體後方。由於聯結車車頭及車尾是分開的,且系爭車輛受撞擊處為視線死角處。原告當下雖有查看後照鏡,然當下為深夜時分,視線模糊且路況不明,原告無法看清視線死角處亦無法僅憑車燈或聯結車搖擺及晃動情形而有所知悉,故當下不知有事故發生。經事後調查,由於撞擊力道不大,系爭車輛之車體僅輕微變形,當下確實不知訴外車輛及駕駛是否受有車損、人傷等情形,本人亦無逃逸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逃逸案照片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其行車紀錄器既已攝得對造車輛之燈光,則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理。又行車紀錄器顯示,兩車發生撞擊時,原告身體有瞬間前後搖擺之情況,顯然兩車碰撞力道非小,且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身體係成上下晃動之情形有別。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甫變換車道完成之際,車輛有受外力撞擊致身體前後搖擺等違反常態之情發生,足以知悉或懷疑方才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導致他車追撞,況且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亦有向左、右後照鏡確認後方狀況之舉動,難謂原告有不知,或不能推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之理。係無論其有無逃逸動機,仍無解於原告對所發生之肇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財務損失、人員傷亡亦不在意,未留下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配合必要之調查,仍駕車駛離現場,容忍被害人難以尋覓應賠償人之結果發生,係其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有與訴外人
車輛發生擦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蒐證照片、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偵辦肇事逃逸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訴外人之診斷書等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71至91、95至10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又道交處罰條例62條第4項前段所稱「逃逸」,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㈢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371車」,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畫面時間(2022/8/29)勘驗內容102:46:16至02:46:54畫面時間02:46:16至02:46:54,原告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行駛,行車過程中原告座於氣墊座椅上,身體隨系爭車輛晃動而上下晃動,沿路可聽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聲音。202:46:55至02:47:22⒈畫面時間02:46:55至02:47:17,系爭車輛駛上西濱快速道路(臺61線)清水北上匝道,沿匝道繼續行駛;畫面時間02:47:18至02:47:22,原告向左側查看左後照鏡確認左後方路況,顯示左側方向燈後,車身向左偏移,自匝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⒉畫面時間02:47:15至02:47:22,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中隱約可看見一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畫面中僅看見兩光點,顯示該輛車輛與系爭車輛間還有一定距離。302:47:23至02:47:25⒈畫面時間02:47:23,原告向左側查看左後照鏡確認後方路況;畫面時間02:47:24,系爭車輛車身向左偏移,切入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2:47:25,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⒉畫面時間02:47:23至02:47:25,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之車燈逐漸明顯,顯示該輛車輛逐漸靠近系爭車輛。402:47:26至02:48:22⒈畫面時間02:47:26至02:47:27,系爭車輛行經西濱快速道路(臺61線)153.2至153.1公里處,原告身體前後晃動一下,可聽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聲音,但未聽見有碰撞聲;畫面時間02:47:28至02:47:29,原告先向左查看左後照鏡再向右查看右後照鏡;畫面時間02:47:32至02:47:33,原告再度向右查看右後照鏡;於此段期間(02:47:26至02:47:33),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均未出現煞車停頓、猶豫之情形。畫面時間02:47:34至02:48:10,系爭車輛沿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內側車道繼續行駛;畫面時間02:48:11,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畫面時間02:48:12-02:48:22,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繼續行駛。⒉畫面時間02:47:27,原先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之右側;畫面時間02:47:28,該輛車輛向右偏移,已無法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右方鏡頭畫面中清楚辨識該輛車輛。502:48:23至02:49:18畫面時間02:48:23,原告向右查看右後照鏡,準備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2:48:26至02:48:28,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切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2:48:29至02:48:36,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繼續行駛;畫面時間02:48:37,系爭車輛切入輔助車道;畫面時間02:48:49,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出口匝道;畫面時間02:48:50至02:49:12,系爭車輛下匝道,畫面時間02:49:13至02:49:18,系爭車輛駛離匝道,行駛於港埠路三段。【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
58、63至68頁)。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時,原告身體前後雖有晃動一下,但僅聽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聲音,並未聽見有碰撞聲,且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過程中,常可見原告身體隨系爭車輛晃動而上下晃動之情形,參以系爭車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體龐大,與訴外人車輛之車輛大小、重量有明顯差距,且本件係訴外人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所附掛之拖板車車尾,原告認為晃動是道路不平所致,其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事故一情,並非不可能;且原告在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際及之後,均無任何剎車停頓、猶豫,或明顯加速逃離現場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發生碰撞一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駕駛車輛往左變換橫跨車道後,沿內側車道直行,甫變換車道後,駕駛座有較大的震動,被告左右張望,沿路可聽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聲音,但未聽見有碰撞聲,被告仍繼續駕車直行,沿途可見被告駕駛座椅於經過道路伸縮縫時,駕駛座椅也有上下震動之情形等情...參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毀損嚴重,被告車輛所附掛之拖板車車尾標誌駕遭撞損及後橫桿撞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兩車碰撞力道非輕,然因被告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其車體龐大,且行駛過程中於經過道路不平處時駕駛座椅即會產生晃動情形,則被告辯稱:雖有感覺到晃動,但以為是道路不平所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在被告車輛所附掛之拖板車車尾處,則被告確有可能不知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難推認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等情,是原告主張不知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已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亦無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之主觀意思,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及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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