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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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現因他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為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流浪之遊民,明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其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現該等票款而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陪同下,先後至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書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文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經各銀行審查後,復於同年月9日、20日、28日,由同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蓋用印鑑,完成開戶手續後,甲○○即將存簿、印鑑章均交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爾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自行申請空白支票簿後,即交由 仇建國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將此等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售予他人,以從事詐騙行為,迄95年3月3日上揭帳戶因大量退票而陸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總計退票張數達151張,退票金額合計58,951,85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81頁),證人仇建國於調查局詢問時,並證述確有銷售被告名義之支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21頁),另有「販售人頭支票案退票資料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306-308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檢送本院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開戶影像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9-126頁、第130-134頁、第138-14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5.關於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基於整體適用法律,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請領使用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乃由大盤尋覓人頭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
㈢查被告由他人陪同至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完成開戶
手續後即將存摺、印鑑章均交給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並販售予他人簽發使用,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完成開戶手續之所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數次至數家金融機構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罰金刑部分且僅加減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參與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此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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