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上訴人 周慶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劉禹劭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為台灣唯一代表法輪功之社團法人,由被上訴人張清溪擔任該學會理事長。詎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愛國同心會(下稱愛國同心會)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等欄位(http://www.iloveroc.org.tw/news_h.asp),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3、10、48號之時間,竟刊登如附表前述編號內容之文章,以多種不堪之言詞,損害伊之名譽。上訴人為愛國同心會之負責人,該「活動公佈欄」所登載之文章,顯係上訴人撰寫、張貼,或授權他人刊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7版及聯合報A7版第一版各一日,及自系爭網站移除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除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審改判決以十四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該二報A7版各一日外,其餘部分各經第一、二審判決如上所聲明;另逾上開請求包括愛國同心會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不諳電腦,附表所示文章均非伊張貼,縱使構成侵權行為,亦與伊無關。且附表之文章係針對訴外人 李洪志 及其創辦法輪功表示意見,並未評論被上訴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網站於附表編號3、10、48號所示時間,在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欄位刊登如前述編號所示之文章,迄未撤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網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刊登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標題為「……中華愛國同心會赴板橋力斥『美國走狗』……」,內文指稱「法輪功這個披著宗教的羊皮,卻拿美帝國主義者的錢,專門破壞中國人民福祉的中華民族叛徒,……事實上是在執行國際『帝國主義』者打壓中國人民崛起的特別任務。……每日可以提供兩千餘派報、派傳單、派光碟的台灣工人的薪水食住費用,……法輪功是拿美金專門『危害』中國人民基本利益的『美國走狗』、『叛徒』……」等語。綜觀該文章前後文,顯係指摘法輪學會法定代理人張清溪收受外國惡勢力金援,在台灣僱用大量人力散布文宣,造成危害中國人之結果,屬於叛徒與美國走狗之作為,且係帝國主義之傀儡云云,自對張清溪名譽產生重大之貶抑、侮辱。又同網站於一○○年十月三十日張貼附表編號48文章為:
「一、法輪功……負責人一直以台灣大學張清溪……等所把持」等語。惟「法輪功」係抽象之身心活動,毋須加入任何團體或門派,任何人即可自由從事該活動,亦得隨時退出,客觀上難認張清溪得以獨攬此種身心活動模式,該篇文章指稱張清溪「把持」法輪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造成張清溪形象受損,亦屬貶低、侮辱張清溪之名譽。另同網站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刊登附表編10號文章為「……一、請注意下列事項:台灣"法輪大法學會"……等機構、團體即可能是邪教在台灣的代表團體……」等詞,足使人誤認法輪學會係從事邪惡活動,自損及法輪學會名譽。審酌張清溪為台大經濟系退休教授,目前領退休俸,名下有房子;上訴人為香港華僑師院畢業,每個月領取勞保退休給付一萬六千餘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張清溪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在系爭網站首頁刊登文章,係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閱讀並發表意見,若僅將網站上所刊登如附件二之文字移除,尚無法使上網瀏覽閱讀之不特定人知悉,上訴人自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並在全國普及性、發行量及閱報量均占大宗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A7版以十四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各刊登一日,始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之慰撫金本息、刊登道歉啟事及移除網站文字,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張清溪請求給付十五萬元本息與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移除系爭網站文字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十五萬元本息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A7版各一日,及自系爭網站移除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五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使用不堪之言詞,在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編號3、10、48號之文章,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原審綜合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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