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明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審理,於102年2月6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5月13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附表:受刑人顏明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9日│100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529號│偵緝字第12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8││實││6912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8日│102年2月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決││6912號│703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13日│102年4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