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周慶峻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兼法定代理 張清溪 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0月8日最高法院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最高法院轄區,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1月7日屆滿,故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信函上收狀戳章足據,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瑞君